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二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櫻花大戰劇場版」影音光碟係為新潮社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散布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向綽號「 阿明 」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每部(內含二片)新台幣(下同)五十
元之價格購入「櫻花大戰劇場版」盜版影音光碟,旋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彰化縣○○鄉○○路○段旁海尾夜市內,擺設攤位陳列上開盜版光碟片,擬以每部(內含二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人營利。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前揭夜市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盜版影音光碟片共三十五部(內含七十片)。案經新潮社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意圖散布、營利而陳列、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