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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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甲○○即被告壬○○
己○○右相對人與原告彰化縣彰化市農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聲請人承當訴訟。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彰化縣彰化市農會,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五0九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五七六號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一項規定停該農會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行上述對信用部之職權,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命令該農會信用部讓與聲請人,嗣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爰依財政部之處分,將該農會之信用部讓與聲請人,亦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00三四八八四號函核准承受,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信用部之營業之資產負債均歸聲請人所有。茲因本件彰化市農會與被告戊○○○等人給付借款事件,相對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聲請裁定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00三四八八號影本一件為證。且原告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及被告戊○○○、辛○○、丙○○、丁○○、庚○○、乙○○均當庭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茲因相對人未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