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
00、四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於戒治期間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四號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執行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三、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然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暨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扣案可佐,而該包第一級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於戒治期間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四號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執行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三、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錢按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認被告前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獄,所餘期間復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惟八十八年間被告因違反假釋規定,遭本院撤銷假釋,尚有殘刑四年四月又三十日猶待執行,是被告前案並無執行完畢之情形,其再犯本件之罪,自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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