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蘇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商銀,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
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
,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
債務,並加計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
積欠本金16萬7,376元及利息、違約金(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104年8月31日止)未清償,嗣寶華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
通知被告,現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再次對被告債
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
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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