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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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5
7號、第13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建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 鄭清發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對面路邊,徒手竊取高雄市鳳山區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欲載離現場變賣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另於100年4月23日晚上8時15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與本昌巷巷口路邊,徒手竊取高雄市鳥松區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片(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民眾 詹子潔 目擊上情報警處理,為警依車號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建明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澍 、 陳建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詹子潔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100年
4月21日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0年4月23日扣押筆錄各1份,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另因竊取水溝蓋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且為00年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致被害人高雄市鳳山區區公所及高雄市鳥松區區公所受有損害,其竊取政府機關鋪設於排水溝上水溝蓋之行為,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水溝蓋2片分別價值約2,000元、1,000元,尚非甚鉅,被告未及變賣即為警查獲,並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渠等所受損害業已減輕,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一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