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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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甲○○原名 李秀春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李垂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管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行政執行事件,原法院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而准予裁定管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升湧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升湧公司)之負責人,昇湧公司因經營陷入困頓,已於民國92年12月26日聲請解散,故昇湧公司實無能力履行稅捐義務,並非故不履行;又昇湧公司於清算期間清償對員工薪資債務及對銀行之貸款債務乃合法行為,並非蓄意隱匿財產,況且國稅局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係分別於93年7月30日、93年10月25日始合法送達,升湧公司之財產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尚不屬於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是昇湧公司於此之前縱有處分財產,此行為並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原審未加詳查即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顯有不當,爰請求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㈣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6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7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升湧公司滯納9l、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升湧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意不履行;債務人則抗辯升湧公司業於92年12月6日申請解散,已無任何財力可資履行稅捐債務云云。經查升湧公司滯納9l、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待執行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25萬9907元,有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證。升湧公司雖於92年12月26日申請解散,惟查升湧公司於93年1月1日尚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購料貸款128萬1196元、營運周轉金640萬0448元,均於96年5月18日全數清償,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98年12月21日合金南彰化字第0980000272號函附卷可稽,則升湧公司暨於93年至96年間仍有能力清償高達768萬1644元之債務,據此實難以憑信其無資力履行225萬9907元之稅捐義務,是應認升湧公司實有履行稅捐義務可能,卻故不履行。抗告人抗辯其無任何資力可履行稅捐義務,顯不可採。
四、至於本件相對人另主張升湧公司雖於92年12月6日申請解散,其原廠址現由宏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於該址經營相同事業。且查宏誠公司自92年4月30日成立至94年1月11日止,公司負責人 李達麟 為抗告人之父親,而於94年1月12日迄今,宏誠公司負責人 陳東興 為抗告人之前配偶,亦為升湧公司之前董事。抗告人於92年4月30日由升湧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之金融帳戶中提領現金
100萬元,存入宏誠公司籌備處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之帳戶,又升湧公司於92年1月至93年6月間並無向宏誠公司購置任何商品,升湧公司卻陸續於92年12月4日、92年12月8日轉帳至宏誠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之金融帳戶之帳戶,且升湧公司名下原有車號00-0000車輛一台,該車輛亦於92年8月21日移轉予宏誠公司,而依據宏誠公司所提出之財產資料清單顯示,宏誠公司早於92年6月1日即將該車輛列入公司財產清單,雖宏誠公司負責人陳東興表示該車輛係向升湧公司購買,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購買證明資料以實其說,足見升湧公司實以另立新公司之方式,將資產轉移至新公司,藉此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債務云云,固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宏誠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汽車車籍查詢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函文等為證。惟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係指義務人知悉執行名義業已成立,而將其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行為(見 蔡震榮 ,行政執行法,2002年9月修訂第三版第138頁)。因債務人此種行為,足以妨礙執行之進行,使債權人無從受償,為及時防範,故得管收之。經查升湧公司係分別於93年7月30日、93年10月25日始收受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有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90260號、94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11761號在卷可稽,在此之前,執行名義均尚未成立,升湧公司縱有處分財產之行為實難謂為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是相對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惟昇湧公司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均在收受前開通知書之前,核非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所欲禁止之隱匿或處分行為,相對人以此聲請管收抗告人,尚屬無據。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五、從而,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原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以維持,故本件仍應認抗告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影本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關係書。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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