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源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源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源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一仟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240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定應執行刑之前,形式上先予執行,仍不能認已單獨執行完畢,而應於定執行刑之後,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應執行刑之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且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實際執行刑期較短,對於受刑人更屬有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
┌────────┬──────────┬──────────┐│編號│1│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名│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致│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致│││動力交通工具罪│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7月28日下午1時│102年09月29日下午5時│││許│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18296號│字第398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215│102年度交簡字第424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9月12日│102年10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215│102年度交簡字第4240││判決││號│號││├────┼──────────┼──────────┤││判決│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13606號,先予執行│第14543號│││,並於10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