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蔡佳 承.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2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 蔡佳承 )自民國96年11月5日起,至97年2、3月間,任職於享輝有限公司(下稱享輝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職司業務接洽及送貨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接續實施侵占財物之單一犯意,未經享輝公司之同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送貨之機會,擅自向享輝公司之客戶泳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泰公司)要求將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依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匯款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方式給付予蔡佳承,以清償貨款。詎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收取15萬元、10萬元及18萬元之款項,本應解繳享輝公司,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接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供作己用。嗣經享輝公司與泳泰公司對帳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享輝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取得或製作,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偵查中坦承不諱,及於原審已為認罪之陳述(見98偵緝1081卷第15、16、28、29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108頁背面、第131頁),核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賴啟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情節(見98偵1198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124、125頁)相符,復有證明書、轉帳資料、員工職務證明書、蔡佳承名片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98偵1198卷第17至2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任職於享輝公司期間,係擔任業務人員,職司業務接洽及送貨等業務,並無收受貨款之權限,業據告訴人享輝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啟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所供述伊並無收受貨款之權限相符(見98偵緝1081卷第28頁),足認被告在享輝公司除接洽及送貨業務外,並無收受貨款之權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利用送貨及接洽業務之機會,於約1個半月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雖其各次侵占之舉動,均已分別該當於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各個侵占之舉動,係基於清償其個人債務之整體目的所為,主觀上各個侵占行為應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各次之侵占行為,客觀上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亦在密接之時地所實施,在刑法上,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適當,為接續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予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復審酌被告受雇於享輝公司,竟因亟需用錢而侵占公司應收之貨款,造成公司之損害非輕,而享輝公司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被告竟一再拖延還款時間,訴訟期間常未能如期到庭,甚而經通緝到案後,仍未能本於誠信還款,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方法尚稱平和,侵占之款項非少,迄未能償還分文,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既認被告犯普通侵占罪,卻於論述接續犯時稱被告各次侵占之舉動均已分別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及伊因法院寄送之地址有誤,被告因未住於該址,致未能收受通知書而如期到庭,原審竟稱伊於訴訟期間未能如期到庭,甚而經通緝後未能本於誠信還款云云。惟查原審於判決後發現有上開誤載情形,隨即裁定更正,此有原審法院更正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自難指為違法;又被告於原審因屢傳不到庭,而經原審發布通緝,而被告嗣經緝獲歸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有搬家,沒有跟法院講,致未能收受法院通知等語,並坦承係伊之疏忽(見原審卷第66、81頁),足見被告於原審確未如期到庭,其未能收受通知,應歸責自己未能將新居所通知法院所致,況且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亦據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啟炊於本院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原審敘明被告於訴訟期間未能如期到庭,甚而經通緝後未能本於誠信還款等情,核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