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金 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胡金上 部分撤銷。
胡金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金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9時10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本件被告胡金上業於101年8月7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被告胡金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胡金上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判決此事實認定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金上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