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育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育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陳育麟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一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二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陳育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前所犯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二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所併科之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應與本件就所定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另其業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一有期徒刑二月部分,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雯棋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