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田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陳志田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15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7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念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尚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被告陳志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田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2年9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南榮路口「小胖羊肉爐」內飲用混有保力達、啤酒及高粱酒之飲品1杯後,竟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陳志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檢察官李茂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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