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薰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薰蔓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薰蔓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項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每件衣服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衣服,並自102年9月5日某時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青年夜市攤位上,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衣服,預計以每件1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2年9月5日20時14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3件,始悉全情。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薰蔓固坦認設攤陳列扣案衣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價格陳列扣案衣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案衣服3件,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扣案衣服3件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無訛,此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香奈兒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工作約15年等語,被告既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僅以每件衣服80元之價格販入扣案商品,預計以每件
15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販入及欲出售扣案商品之價格,與市場該商標商品之真品價格差距甚大,顯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於販賣扣案衣服時,應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本件核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出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所為本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9月5日某時起至同日20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上址攤位內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另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間,存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甚短、規模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3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