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來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來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來成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居所內飲啤酒2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洪○筑(姓名、年籍詳卷)之子楊○華(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上路,迄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樂利路口,與 吳木榮 所騎乘附載 張素珍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素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楊○華受有後腦勺腫脹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余來成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僅留下機車在現場,徒步離開(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翌(21)日凌晨2時5分許,通知余來成到警局製作筆錄,發現其身有酒味,遂依法於102年10月21日凌晨2時12分許,對余來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開始騎乘上開機車之際,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73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算為每公升
0.86毫克,應予更正),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余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木榮、證人即被害人張素珍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
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早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從而由被告發生車禍肇事之時間為102年10月20日19時45分許,距警於翌(21)日凌晨2時1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間隔約6.5小時,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乙情,本得回溯推認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73毫克(計算式為:0.08×6.5+0.21≒0.73),且於甫騎車上路之際,酒測值應又更高些,而為每公升0.73毫克以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73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吳木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實害,造成被告所附載之楊○華及吳木榮所附載之張素珍受傷。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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