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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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4號抗告人即原告 康弘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義 相對人即被告 李焜鍠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5年5月13日105年度訴字第12
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然抗告人實已於於104年5月19日補繳,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38條定有明文。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惟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同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號、90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前於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即原告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30元,並於同庭期辯結定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宣判,詎抗告人迄原定宣判期日均未補繳裁判費,乃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嗣於同年月19日始補繳,已遲誤補正期限1個月,斯時原裁定固尚未及公告及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原裁定),而抗告理由引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雖非無見,尚與本院本於法律確信所持之見解不同,況法官依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上級法院之決議縱有事實上拘束力亦無法律上拘束力,因認抗告人主張顯非全然有據。
惟念司法為民,基於當事人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程序利益,抗告人上述未遵期補正訴訟不合程式之情事,致延誤本件經集中審理後原定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宣判,造成訴訟內、外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國家整體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非是,然上開逾法院裁定期間之補正行為效力,大法官或最高法院尚未作成最終有權的法律解釋,容有肯、否二說併立,各有解釋空間,爰依依職權撤銷原裁定並另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毋得再延滯訴訟,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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