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
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3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搬運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中央公園,發現地上有戊○○於95年12月底在不詳地點所遺失之身分證、MWI─802號機車行車執照、機車駕照、健保卡、中華民國技術證、富邦銀行保險卡、捐血卡及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各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駕照、金融卡等拾起侵占入己。又丁○○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⑴於97年7月間某日早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雙子星檳榔攤內,徒手竊取丙○○所有內含名片40張及記事本1本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黑色皮包1只,得手留供己用。⑵另於97年8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和欣客運總站對面之某通訊行內,徒手竊取庚○○所有華碩牌、型號UIF、價值約69,800元之筆記型電腦1部。⑶又於97年10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郵局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耳機1只、遠傳電訊電話帳單信封1只、鑰匙、遙控器(總計價值約1,000元)。
⑷再於97年10月15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甲○○所有VSOP牌、350C
C、價值約740元之洋酒1瓶。
(二)乙○○明知丁○○帶來之上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7年8月2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丁○○攜帶上開筆記型電腦前往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7─11超商門口,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 施世偉 、戊○○、丙○○、庚○○、己○○、甲○○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害人戊○○、丙○○、庚○○、己○○、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數張;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若合於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即不應論以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次按,所謂「搬運」,係指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於竊得上開華碩牌、型號
UIF之筆記型電腦1部後,乃於97年8月21日16時許,搭捷運前往被告乙○○住處,並透過報紙廣告找到收購上開筆記型電腦之買家後,要求被告乙○○載其前往約定買賣地點,被告乙○○即騎乘機車載被告丁○○攜上開筆記型電腦至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7─11超商門口等情,此據被告乙○○及丁○○供陳甚明,是被告乙○○之行為應屬搬運而非收受,聲請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丁○○先後4次竊盜犯行及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併案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丁○○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丁○○前已有數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蹈本件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並斟酌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及侵占物大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又審酌被告乙○○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素行,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