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判決罪刑並經撤銷緩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公務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4年6月29日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6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板橋地院裁定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