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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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現已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於民國96年6月間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9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工作場所至少
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4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工作場所,要告訴人之母親、姊姊轉告告訴人如果不給生活費,就要讓告訴人無法工作,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騷擾,致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7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雇主 何恩澤 之陳述,以及本院96年度家護字
967號民事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從未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且其與告訴人離婚以後,即未往來,自無可能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工作場所,騷擾告訴人,其也未曾在臺灣地區與告訴人母親或姊姊見面,自無可能要求告訴人母親或姊姊轉達事情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原係證稱:被告於97年4月3日中午12時30
分許,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工作場所,向其恐嚇稱如不拿錢給被告,被告就要殺了告訴人及女兒,被告在此之前,即常帶人到其受僱之便當店找麻煩等語。嗣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則改稱:97年4月3日,其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自助餐店上班,被告帶2個人找其母親到一邊談,被告表示沒有錢,要告訴人給他錢,否則要讓告訴人無法在那裡上班,當天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交談,至於有關被告向其恐嚇說,沒有拿錢給他,就要殺了告訴人與女兒一事,是被告告知其姊姊,其姊姊再轉告告訴人等語。是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曾親自向其恫稱要殺死告訴人及其女兒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已然啟人疑竇。
㈡另證人何恩澤證稱:其平日因店內工作繁忙,所以不知告訴
人之前夫即被告有無前往其店內,僅知97年4月3日中午,其與告訴人在便當店內包便當,告訴人母親則坐在店門口等待告訴人下班,後來被告前來店門口與告訴人母親聊天,交談內容,其不清楚等語。雖證人何恩澤就被告曾於97年4月
3日中午至其店門口,與告訴人母親交談一事,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一致,然依告訴人陳述內容,當日被告係帶同
2人前來店門口,與證人何恩澤所稱被告1人與告訴人母親在店門口交談,已非一致。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於97年4月3日之前,即常帶人至店內騷擾,惟證人何恩澤則以工作繁忙為由,表示不知在此之前,被告是否曾到店內,而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情節,迥然不同。
㈢因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且依證人何恩澤所言,97年
4月3日被告與告訴人母親在店門口交談時,告訴人亦在店內,則被告若欲對告訴人強索生活費,逕可進入店內,開口向告訴人要求,以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實無須告訴人之母親轉達;另果真如告訴人所言,被告於97年4月3日之前,即常帶人至店內騷擾,衡情將造成何恩澤所經營之便當店,相當之困擾,倘若何恩澤因工作繁忙,致未能注意便當店內發生的情況,則其於97年4月3日,既然與告訴人在店內忙著包便當,又何以能恰好注意店門口所發生之情形。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差異甚大,不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證人何恩澤之證詞,因與被告所述情節,並非一致,且無法證明被告曾出言恐嚇,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公訴人所提本院96年度家護字967號民事保護令裁定與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僅能證明被告曾因強迫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毆打、辱罵、恐嚇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本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9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96年7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 賴益靖 執行交付被告之事實,尚不足推論被告收受本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有違反民事保護令之行為。
㈤雖被告辯稱其從未收受民事保護令一節,並不可採,惟被告
有無收受民事保護令,與其是否違反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究屬二事,因證人即告訴人、何恩澤所為之證述內容,均有明顯瑕疵,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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