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末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雖其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尚未達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其竟仍於駕車時發生本件擦撞告訴人 潘韋伶 所騎乘機車之事故,並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下巴、下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顯然其駕車之控制力已有降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821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台糖停車場內飲用啤酒,15時30分許飲畢,工作是17時許離開,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於97年11月19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宏文路口,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況,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明知燈號為黃燈,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逕行通行,自小貨車車頭擦撞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燈號為綠燈、由潘韋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左前方,潘韋伶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下巴、下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於18時49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韋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韋伶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暨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本件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遠超過該數值,堪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於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遵守燈號行駛之告訴人,其不能安全駕駛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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