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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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直徑九mm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即許可而持有之」更正為「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另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8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㈢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就易服勞役之標準,由修正前
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使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較短之勞役期限執行完畢,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將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由6個月延長至1年,較不利於被告,則易服勞役折算結果若未逾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之刑法自對被告較為有利,如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則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依上所述,本件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而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均較不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罰金刑、易科罰金等相關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惟就易服勞役部分,因屬易刑處分,新法既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採此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3、6號提案可資參照)。
㈤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歷經93年6月2
日、94年1月26日2次修正,惟該條例第12條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均屬累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裁判時之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持有,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從輕量刑;惟考量被告雖持有前揭子彈,但尚查無其以之實際從事不法活動,且持有之子彈僅6顆,數量尚屬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9mm制式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920013786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