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81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交付他人使用,將有供作犯罪工具之可能,猶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2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旋即以不詳代價,將門號SIM卡出售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人並即轉交給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3月27日、97年4月21日在蘋果日報刊登廣告,並均以該門號做為聯絡方式,適有 吳宗益涂月美 見報後分別以該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吳宗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3月2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7-11超商」前碰面,吳宗益當場交付其向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包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吳宗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155號偵辦中);涂月美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國小碰面,涂月美當場交付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東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涂美月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0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詐欺集團於取得吳宗益之帳戶後,遂於97年3月31日20時25分許致電丁○○,佯稱:台端日前向東森購物頻道購買之貨物,因會計作業疏忽,將一次付清誤列為分期付款,將有遭受重複扣款之危險等語,使之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2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永安街郵局」,依指示在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將新台幣(下同)29,989元匯入吳宗益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於取得涂月美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97年4月24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以甲○○之友人 陳彥宏 名義向甲○○借款10萬元,甲○○一時不查而誤認對方確其友人陳彥宏,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郵局,將10萬元匯至涂月美上開台東企銀帳戶內。(二)97年4月25日,撥打電話給乙○○,亦以前述相同手法詐騙乙○○,乙○○亦誤認確係其友人向其借款,而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屏東市○○路○○○號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匯款2萬7仟元至涂月美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致受有損害。嗣丁○○、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被害人丁○○、甲○○、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謝永松 、涂美月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告丙○○上開門號之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吳宗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涂美月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台東企業銀行2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甲○○及乙○○匯款之單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1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丁○○、甲○○、乙○○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即對甲○○、乙○○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欠佳、素行不良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3月為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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