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乙○○之胞姊 高金靜 同在高雄市○○區○○路與軍校路口左營中山堂前,擺攤販售蔥蛋餅為業,乙○○則自民國95年起,每日下午至上開地點協助高金靜販賣蔥蛋餅,雙方因同業競爭而時有爭執。於96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原告駕車至上開地點,甫停妥車下車,雙方即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台語稱:「看到鬼,跟鬼講話。看到鬼,我在跟鬼講話。鬼要跟他講話。不在怕伊啦」、「瘋 查某 ,我要罵妳…不要臉,瘋查某,不要臉」、「要把妳氣死啦!鬼在跟妳講話,不要臉,鬼在跟妳講話,跟鬼在講話。」、「跟鬼在講話,跟『魔神阿』、鬼在講話,跟鬼在講話」、「禽獸」、「瘋子,理那瘋查某」等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謾罵原告,並以「伊說,我兒子不是我跟我尪生的,是伊跟我尪生的」具體之不實事項指摘原告,造成原告名譽、人格受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導致原告罹有憂鬱症及經血不順開刀,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且其所罹之疾病亦非被告所造成,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名譽、誹謗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被告誹謗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是原告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五、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目前為家庭主婦,具有護理師、助產士、保險從業人員、個人風險管理師、信託業務人員專業考試及格證明,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大學肄業;而被告以攤擺販賣蔥蛋餅為生,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國小畢業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提出之上開考試及格證書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各情,及原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誹謗時間、次數、使用手段、原告名譽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誹謗犯行,導致罹有憂鬱症及經血不順開刀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係由其上開行為所肇致。且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係於本件案發前之95年9月15日起,因憂鬱症、焦慮狀態,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其所罹之子宮肌瘤、卵巢良性畸胎瘤等病症,則係在本件案發後之97年7月24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2紙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所罹患上開疾病之時間,分別係在本件案發前1年、案發後逾8月甚明。則原告之上開疾病確係由本件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肇致,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所罹上開疾病與本件被告上揭不法侵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被告係於97年12月18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起狀繕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於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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