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0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且無法清償,於民國95年6月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份起於每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14,5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債權銀行以計算錯誤為由更正每月還款金額為29,136元,伊每月收入僅為25,000元左右,如扣除上開每月應償還金額,已無剩餘薪資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費用,伊自已無力償還上開債務,是伊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抗告人復已失業而無收入,乃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因而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清算,惟原裁定竟以伊經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復未說明無法補正之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清算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固以前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查:㈠原審於受理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後,認抗告人內容仍未補齊,
有命補正之需要,曾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
139號裁定,命抗告人提出最新債權人清冊、釋明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清償數額及明細、國稅局95、96年度財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聲請人聲請前五年勞健保資料、釋明自願或非自願性離職並提出證明文件、受扶養人 薛羽欣 之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及所得財產資料、每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雜費證明資料、高雄市○鎮區○○段之土地建物謄本、聲請前兩年財產變動狀況及非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多項文件,該裁定並於97年10月2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1頁),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於97年11月21日具狀補正,然綜觀其補正內容,除有提出債權人清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5年內勞健保投保資料、房屋租賃契約及土地房屋登記謄本與房屋稅單資料,但關於自願或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文件、受扶養人薛羽欣之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及所得財產資料、每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雜費證明資料及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則未補正,亦未釋明未能補正之原因。故應認抗告人對於財產收入情形並未向原審為完足之陳明,補正原審命其補正之事項,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之法定要件已有不備。
㈡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立法
者將衡量債權人之債權既得權與債務人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獲得經濟地位重生之利益,委由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以之作為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利害關係之判斷標準,故法院於審酌該項事由時,非經債務人已為相當「合理之釋明」時,即不得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之請求。查抗告人之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重大明顯變化,抗告人自聲請時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證據向本院釋明;抗告人僅以債權銀行更正還款金額、失業等情為由聲請清算,自難為本院所採信。從而,抗告人自難僅以前開事由,作為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即難為本院所採信。準此,抗告人於本院中既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說明,其有何履行協商重大困難之情事,則本院在抗告人經濟情況無重大變化之情形下,依照抗告人目前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台新銀行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何支出增多、收益減少,及在其成立債務協商時所不能預見之情事發生,致其履行協商金額顯有重大困難,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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