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健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103年度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5月1日18時許,偕同友人 朱水麟 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欲向丙○○催討與其父 高明傳 間之合會債務,因丙○○未能償還,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頭部,並隨手拾起路旁之空心鐵管1支(未扣案)朝丙○○身上揮打,致丙○○受有左臉頰挫傷併瘀青、左肩、左髖、左膝多處挫傷及左側外耳道破皮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高明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書面資料,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高明傳、朱水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
2、5-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81
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表、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告訴人手寫事發經過筆記及被告、高明傳影像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2頁,偵一卷第33-35頁、簡上卷第29-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徒手毆打及持鐵管揮打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97年度審聲字第165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0-13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空心鐵管
1支,雖為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5,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復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卷附本院103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1047號及告訴人103年11月4日刑事陳述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和解事實,即有重為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毆打告訴人,並持鐵管犯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究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並領有聽覺身心障礙手冊,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狀況為離婚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楊淑儀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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