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03年度家訴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為夫妻,詎被告乙○○於80年間調任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00000000,竟與○○○○○即被告甲○○間有曖昧、不正常之關係,經報紙喧騰登載,被告乙○○亦因而拒與伊同居生活,伊極為痛苦,嗣被告乙○○於101年11月30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乙○○並未爭執其與被告甲○○同居之事實,伊始瞭解被告2人確已同居20餘年,被告2人長期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非財產損害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2人並無同居,且原告在23年期間內,均未曾向被告提出通姦告訴,亦無提出離婚或侵權行為訴訟,顯然原告主觀上並不認為被告之行為符合「情節重大」之情形,況且,原告前於80年間即已知悉其配偶權遭到侵害,未採取任何法律措施,原告提起本訴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結婚,於00年00月00日生
育○○丁○○。其後,被告乙○○於101年12月4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離婚,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3年3月5日以102年度婚字第41號判決駁回確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㈡被告乙○○於80年間調任高雄市00000000期間,經
報紙喧騰登載其與○○○○○即被告甲○○間有曖昧、不正常之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另與被告甲○○有長期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另案離婚訴訟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婚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且被告乙○○屢於另案離婚事件中自承:伊與丙○○分居後,與另名女子同居,伊有跟外遇對象同住乙情(分見婚字卷第73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41頁、第22頁),並有卷附相關剪報可佐(見婚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長期外遇同居,應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情,則無可採。被告2人長期同居,維持親密異性情誼,使原告之配偶情感深受打擊,嚴重影響原告與被告乙○○間夫妻生活之圓滿和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堪可認定。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也,關於消滅時效,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害行為終止時為準,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至於對知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後,該狀態是否持續致使損害額隨之變更,並無認識之必要,尚難以損害狀態之延續即謂係屬另一侵權行為之發生(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
659號判決意旨)。查證人丁○○於另案離婚訴訟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就讀國小時,原告曾將卷附剪報拿給伊看,伊於國小三年級就知道被告2人在一起,被告2人私下都走很近,互動密切,原告也知悉此情,且伊就讀國二時(約00年),曾與被告2人同住等節(分見婚字卷第101頁、第103頁),又酌以原告於另案離婚訴訟中多次陳明:乙○○婚外情在先,乙○○於證人丁○○就讀國二時,即偷偷帶證人丁○○與外遇○○○甲○○3人共同生活,宛如一家人,80年間報紙喧騰登載乙○○結交甲○○,甚而雙雙進出旅社,伊默不作聲,總期乙○○能回首,再者,伊之所以於90年間遷入○○區居處,部分理由即係因乙○○結交甲○○進而同居,很少回家,伊內心鬱悶等語(分見婚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48頁、第35頁、第22頁),足見原告前於80年間,主觀上即已透過報章雜誌之報導,知悉被告2人涉有外遇不倫,並將相關剪報內容告知子女丁○○,復知悉自身子女丁○○於00年間曾與被告2人同住,宛如一家等情,嗣原告甚且因被告2人結交同居乙事,而於90年間變更自身住居處所,堪認原告至遲於90年間即已實際知悉被告2人有外遇同居之侵權行為,而明顯損害其配偶權益之事實。惟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及自身所受之損害,長期沈默,復無採取適當法律措施,當可知悉、預見被告2人同居狀態之延續,又被告基於不倫情誼而長期在外共同生活起居之不法侵害行為,客觀上無從加以切割而得分別獨立以觀,難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逐日漸次發生,從而,原告之損害結果或隨時間經過而增加,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仍應自90年間起算,且於2年間不行使而業已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武凱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