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月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3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月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月娥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增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之權,對其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103年度簡字第3132、103年度簡字第3893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案號103年度執字第12858號、第15178號、第17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聲字卷第16頁),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是以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104年度聲字第149號蔡月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2.1.15│本院103│103.7.18│本院103│103.7.18│││二級毒│5月,如│晚上7時許│年度審易││年度審易││││品罪│易科罰金││緝字第48││緝字第48│││││,以新臺││號││號│││││幣1仟元│││││││││折算1日││││││├─┼───┼────┼──────┼────┼─────┼────┼─────┤│2│持有第│有期徒刑│102.1.16│本院103│103.7.18│本院103│103.7.18│││二級毒│3月,如│晚上11時許│年度審易││年度審易││││品罪│易科罰金││緝字第48││緝字第48│││││,以新臺││號││號│││││幣1仟元│││││││││折算1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103.4.17│本院103│103.9.15│本院103│103.10.14│││二級毒│5月,如│下午3時至4時│年度簡字││年度簡字││││品罪│易科罰金│間某時許│第3132號││第3132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4│藥事法│有期徒刑│103.2.5│本院103│103.10.7│本院103│103.10.7│││第八十│5月│晚上7時34分│年度簡字││年度簡字││││三條第││後某時│第3893號││第3893號││││一項之│││││││││轉讓禁│││││││││藥罪│││││││├─┼───┼────┼──────┼────┼─────┼────┼─────┤│5│藥事法│有期徒刑│103.4.18│本院103│103.10.7│本院103│103.10.7│││第八十│5月│某時│年度簡字││年度簡字││││三條第│││第3893號││第3893號││││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二、編號4至5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