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秀玟
龔秀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秀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秀玉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秀玟、龔秀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關於「春分局」之記載補充為「恆春分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秀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龔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龔秀玟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龔秀玉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竊盜者恣意為之,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得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並兼 衡渠 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龔秀玉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衡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檢察官亦求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