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承翰
林忠松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承翰於民國103年1月22日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淇路10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即被告林忠松在西淇路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即逕行穿越道路,被告宋承翰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此撞擊被告林忠松,人車倒地後,被告宋承翰受有左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忠松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部擦挫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人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104年2月3日各自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渠等所提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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