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黃讚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洪儀婧律師被告 賴國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黃讚與被告賴國進係鄰居,彼此間有嫌隙。被告潘黃讚於民國103年8月31日清晨6時30分許,假借其住處前發現1隻死亡之流浪貓係遭人毒殺為由,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前往被告賴國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之公開場所,以「垃圾、垃圾、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賴國進。被告賴國進於屋內聽聞後,遂上前質問被告潘黃讚為何如此辱罵,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遂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互毆及發生拉扯,並造成被告潘黃讚受有右側臀部疼痛及臉部、右下胸壁、左手肘擦傷之傷害;被告賴國進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前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潘黃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另認被告賴國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人因前揭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潘黃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且認被告賴國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潘黃讚當庭陳明撤回對於被告賴國進之傷害告訴;被告賴國進當庭陳明撤回對於被告潘黃讚之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 復有渠 等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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