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8日起,以擔任負責人提供場所並負責接待男客及安排女子之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性交(即性器接合)之行為,每次性交行為均向男客收取每節(90分鐘)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三成即600元,以此方式經營高雄市○○區○○○路○○○號千越美容諮詢社以營利。嗣於同年8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男客周O翰前往千越美容諮詢社,由甲○○將其帶至該店2樓7號房間後,指派店內成年女子黎玉OO為其服務,周O翰與黎玉OO即在該房間內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供圖利容留性交所用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檯單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7頁、第20至21頁反面、審訴字卷第16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店內女子黎玉OO、證人即男客周O翰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20至21頁)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臨檢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26至34頁)、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4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5至50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4頁、審訴字卷第9頁)、證物照片(偵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黎玉OO與周O翰在店內為性交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性交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供給場所並居間介紹),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千越美容諮詢社)及金額(向男客收取每節〈90分鐘〉2000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三成即600元),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3年1月8日起至
103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5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又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26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臨檢燈遙控器、檯單,均係供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警卷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1000元,係在被告身上所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保險套,係在走道轉角處置物櫃內所查獲(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均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保險套、潤滑油,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警卷第3頁),且經證人黎玉OO自承為伊所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上開保險套、潤滑油屬於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 官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現金│1000元││├─┼───────┼───┼────────────┤│二│臨檢燈遙控器│1個││├─┼───────┼───┼────────────┤│三│檯單│1張││├─┼───────┼───┼────────────┤│四│未使用保險套│6個││├─┼───────┼───┼────────────┤│五│使用過保險套│1個││├─┼───────┼───┼────────────┤│六│潤滑油│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