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信為 李家華 之夫(兩人嗣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離婚)。陳宏信欲以李家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當鋪借錢,竟於101年7月2日前某日,竊取李家華之身分證、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印章(竊盜部分,業經李家華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1年7月2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李家華並無將上開機車過戶予陳宏信之意思,仍在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前開李家華之印章,以形成「李家華」之印文,而偽造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後,持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將上開機車過戶予陳宏信名下而行使之,致使該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李家華確有辦理過戶之意,並將該機車過戶予陳宏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中,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家華。陳宏信旋將該機車質押予全鴻當舖,嗣經李家華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係表示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是否利用他人名義領照、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上揭犯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被害人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又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遵期履行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103年度緩字第496號、103年度撤緩字第913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41號卷宗暨送達證書3紙、該署觀護輔導紀要1紙、寄存送達信件具領簿冊影本1紙在卷足稽。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訴究,依法撤回告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163號卷第8頁背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業陳明不再追究,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國家、社會一定之損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因已交付高雄區監理所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另上開機車異動登記書上蓋有「李家華」之印文,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他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亦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