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710號
原 告 陳李秀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惠英 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
告,惟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
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並檢附證明(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或
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