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710號
原   告  陳李秀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惠英 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
告,惟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
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並檢附證明(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或
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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