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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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明知 覃世維 (業已死亡)所交付其保管之奧地利四○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奧地利四○手槍子彈七顆、中共紅星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中共紅星手槍子彈四顆均具殺傷力,竟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犯意,同時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置於其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十樓住處。嗣因其友人 李定棋 向其商借,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吉林路口,將上開奧地利四○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奧地利四○手槍子彈七顆借予李定棋使用(上訴人不知李定棋借用之目的),李定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將借得之槍枝及子彈全數交還上訴人。後因李定棋涉嫌持上開借得之槍彈犯擄人勒贖罪為警查獲,供出其槍彈來源。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吉林路口查獲上訴人,上訴人並主動供出其另持有上開中共紅星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中共紅星手槍子彈四顆,警方並自上訴人之BX-三七五○號小客車座墊下查扣上開奧地利四○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中共紅星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奧地利四○手槍子彈七顆(查扣後送驗結果已試射其中三顆)及中共紅星手槍子彈四顆(查扣後送驗結果已試射其中三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諭知保安處分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而諭知上開罪刑,並依據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但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僅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者,始有該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本件犯行未及記載說明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上訴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應加以審酌之情形如何?遽予宣告前開保安處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修正前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後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均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而「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不盡相同。若受託寄藏而持有手槍或子彈,因持有手槍或子彈乃寄藏之當然結果,自應就寄藏手槍或子彈之行為予以論斷。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覃世維(已死亡)所交付其保管之前述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竟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犯意,同時將上述手槍及子彈置於其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十樓住處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一頁最後一行至第二頁第四行),究係認定上訴人受覃世維之託而為其寄藏保管上開槍彈?抑或認定上訴人係為自己管領之目的而持有上述槍彈?其事實欄所認定記載之內容並非明確,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然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述手槍及子彈係覃世維交上訴人保管,則上訴人所為何以不該當於寄藏罪名?原判決對上情並未為充分必要之說明,其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之誤載,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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