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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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於所製作之文宣上記載:「 翁金珠 係職業選舉家,壟斷民主資源,累積家族財富」等不實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翁金珠,因認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但於理由欄卻說明,上訴人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辦政見發表會,以「假民生之名,圖謀家族利益」等語攻詰翁金珠,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員林鎮中山公園自辦政見發表會,傳播「她(指翁金珠)說她是台灣良心,我說她是台灣垃圾,我是講事實,這種人渣、垃圾」等語,足以生損害於翁金珠,因認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然上開言詞,均是侮辱性之言語,並無具體事實之指摘,核與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必須有具體事實之指摘有間。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所為上開侮辱性之言語,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及誹謗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九十年一月間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但未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登記為彰化縣選區第十號候選人,竟意圖使同選區登記為第八號之候選人翁金珠不當選,於其所製作之文宣上記載,翁金珠係「職業選舉家,壟斷民主資源,勾結國民黨排除異己,累積家族財富,出門豪華大賓士,入門地毯洋房豪宅」等不實之事,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者,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配合自辦政見發表會在彰化縣境內散發。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在彰化市「兒七公園」附近空地自辦政見發表會時,以演講方式傳播「外面說翁金珠是 王永慶 在支持,……他們是利益共同體,……翁金珠在彰化糟踏多少人,外面說是台灣良心,我說豬狗禽獸不如」。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員林鎮中山公園自辦政見發表會時,復以相同方式傳播「她說她是台灣良心,我說她是台灣垃圾,我是講事實,這種人渣、垃圾」等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翁金珠,案經翁金珠告訴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翁金珠指述綦詳,並有前揭內容不實之競選文宣一紙扣案,及自辦政見發表會之錄音帶、錄音譯文、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上開競選文宣上,確有前揭內容不實之文字;各該錄音帶經勘驗結果,亦確有前揭謾駡、攻詰被害人之言語。上訴人利用競選文宣及自辦政見發表會,以文字、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藉以打擊被害人之形象,降低其得票數,顯有使被害人不當選之意圖。因認上訴人確有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係就翁金珠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質疑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於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辦政見發表會時,亦以翁金珠「假民生之名、圖謀家族利益」等語,加以攻詰。然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公辦政見發表會之錄影帶結果,並無上開言詞,因檢察官就本案係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於政見發表會公然謾駡其他候選人「人渣」、「垃圾」及指摘與財團為利益共同體,自已構成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部分行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院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實體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補充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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