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八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漢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申公司)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資本主往來僅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並非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第一項⑴部分所認定「惟其帳冊上資本主往來(股東借款)有五百多萬元以上」,況當時累計虧損已有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則原判決認定漢申公司有充裕之現金供聲請人侵占,採證顯有違誤。又依據漢申公司八十年四月份之損益表,漢申公司於該年度即虧損五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一直舉債度日,實不可能有多餘資金遭會計侵占五百多萬元而不自知之理。再原確定判決認定漢申公司於華僑商業銀行間另有三百萬元之支票透支墊款,且漢申公司早已虧損而透支借出該款項,此有漢申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數紙可證,另有關漢申公司於銀行之抵押借款二百四十萬元部分,抗告人根本無從動用,蓋該部分為美金外匯之抵押借款,而美金外匯之訂貨款、出貨款甚至訂貨單皆為漢申公司負責人 廖賜森 經手並親自簽名,此有其親手簽名之匯價可證,因認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又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另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若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之證據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第一項⑴係記載「漢申公司之資本額雖為八十萬元,惟其帳冊上之資本主往來(股東借款)有五百多萬元以上,又其與華僑商業銀行另有三百萬元之支票透款,抵押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參酌漢申公司之帳冊所登載之資料而為認定,並非僅據漢申公司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而為,抗告人徒以上開資產負債表,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誤云云,已有未洽。況抗告人在漢申公司係從事會計工作,其藉由職務之便,於帳冊上或登載不實或不予登載,以行其侵占漢申公司款項之目的,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第一項⑹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中記載詳實,是其所提之上開資產負債表所記載項目金額之真實性若何,非經調查難以認定,此與上開判例所揭示「確實新證據」之要件,即有不合,抗告人據上開漢申公司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另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自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此觀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之記載自明,是漢申公司八十年四月份營運之盈虧、損益若何,核與本件抗告人之犯行無任何直接之關聯,則漢申公司八十年四月份之損益表(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自不足影響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顯非可採。再者,抗告人係以盜開支票及做假帳等方式,於三年任職期間陸續侵占漢申公司款項,累計四百餘萬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第一項⑴第六至八行),且觀諸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記載之金額均係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是漢申公司雖於華僑商業銀行另有三百萬元之支票透支墊款,惟此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基於其會計之身分,陸續侵占漢申公司款項累計四百餘萬元之事實;況漢申公司於華僑商業銀行另有三百萬元之支票透支墊款等情,論理上亦不足以推論漢申公司於平常之交易往來,即無資金之收支,更進而推論抗告人即無藉其會計職務之便,侵占漢申公司款項之犯行;是抗告人所提漢申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據上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聲請再審,顯無足取。末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漢申公司帳冊上之資本主往來(股東借款)有五百多萬元以上,又其與華僑商業銀行另有三百萬元之支票透支墊款,抵押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加上公司每月之銷售額均有數百萬元,八十年三月至九月份即有近四千六百萬元之銷售額,進而認定漢申公司之每月現金流通金額不小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第一項⑴記載明確,並非認定抗告人有侵占漢申公司於銀行之抵押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是該筆抵押借款係由何人所簽名,核與抗告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無任何直接之關聯,從而抗告人所提漢申公司負責人廖賜森經手並親自簽名之訂購單及匯價單(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七頁),自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均難認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相符,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