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紹淓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夥同 李龍貴 (已死亡)及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欲與 張火木 談判李龍貴被詐賭情事。於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張火木住處途中,上訴人與李龍貴、綽號「阿富」之人即共同基於持槍挾持並剝奪張火木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龍貴在車上自其所攜帶皮包內,取出具有殺傷力之貝瑞塔美國廠製九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BER403878Z,以下簡稱九二手槍),及槍身上有MS標記九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R59272,以下簡稱九○手槍)各一把,且均裝上內含具殺傷力且可供軍用之九釐米口徑制式手槍子彈若干顆(實際數目不詳)之彈匣各一個。將上開九二手槍交由上訴人持有,另將上開九○手槍交由「阿富」持有。李龍貴並指示上訴人及「阿富」分別將手槍插於腰際。於同日凌晨一時許抵達張火木住處後,即由李龍貴要求張火木外出說明有關骰子重疊詐賭之事,並由上訴人及「阿富」亮出分別插於腰際之手槍,張火木迫於無奈而應允外出談判。遂由李龍貴駕駛車輛,上訴人坐於前右座,綽號「阿富」則與張火木同坐於後座,而共同挾持張火木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與蘆洲市交界處堤防上談判,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張火木之行動自由。約一小時後,張火木應允分十天、每天償還李龍貴十萬元,再由李龍貴、上訴人、綽號「阿富」之男子駕駛車輛將張火木送返住處,張火木始回復其行動自由。嗣於同年九月九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因李龍貴遭不明人士持槍殂殺身亡,警方乃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李龍貴住處,由上訴人帶領員警在該住處廚房內,起出李龍貴所使用內置前揭九二手槍及九○手槍各一支、九釐米口徑之制式手槍子彈二十二顆,及口徑○‧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子彈六顆之皮包一只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全文意旨觀之,自該解釋公布之後,凡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者,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得依該條項宣付保安處分外,均不得逕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付強制工作。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無故持有槍彈罪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所為,依上說明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得依該條項宣付保安處分外,均不得宣付強制工作。第一審判決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子彈九釐米口徑之制式手槍子彈十三發(已試射九發),及口徑○‧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子彈六發,原判決雖認定該子彈非上訴人因犯罪而持有之違禁物,但檢察官既已聲請依法宣告沒收,揆諸上揭說明,仍應為單獨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卻說明應另由檢察官處理云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