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0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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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3086號
原   告  李良展
被   告  洪佩妤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另原告係主張因借款涉訟,經查其借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借據2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直屬部屬,於101年10月26日謊稱欲
償還前公司之債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而簽發發票日為
101年10月26日,票面金額5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嗣被告
又陸續向原告借款42,000元,前後共計向原告借款92,000元
。詎被告於向原告第2次借款後即離職且避不見面,致原告
無從追討,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
票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00
0元及450元,合計確定為1,4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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