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錦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錦松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肢體協調、
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
年2月18日凌晨0時起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雲林縣○
○鎮○○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
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橋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張錦
松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5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
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102
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上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是以,本案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損害
,故近年來政府傳媒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被告
對於酒後禁止駕(騎)車之法令應知之甚詳,尤其被告於96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於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顯然無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並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交通安全,參以被告本次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所為實值非議,惟念
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訊時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原本從事廚師工作,但因身體不好已休息近2年,家
中尚有父親、妻子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本件幸未
肇事釀禍即為警攔檢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