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65號
原   告  王淑敏
訴訟代理人  王淑美
被   告  莊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請求判令被告將座落在台南市
○○區○○路○段○○○○○號7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
民國(下同)103年2月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
新台幣(下同)9000元。」,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分
別變更聲明為「①請求判令被告將座落在台南市○○區○○
路0段000○0號7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②被告清償租金
15000元(原本應支付36360元,原告願少收21360元)。③
被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①請求判令被告將座落在台南市○
○區○○路0段000○0號7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之訴,因
被告已遷離,請求改判賠償損害。②被告清償積欠租金2000
0元(原本應支付36455元,原告願少收16455元)。③被告
自103年3月1日起至3月11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6000元,共
計為2000元。」,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並撤回請求被告
遷徙房屋、電視損失、其他水電費、管理費及103年3月1日
至103年3月11日之租金損害部分,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而
撤回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毌庸
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
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2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
0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2
年4月20日至103年4月19日止,押金為6000元,每月租金為
6000元整,租金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管理費(每月930元
)及水電費由被告支付,(水電費先由原告合作金庫新營分
行的帳戶0000000000000號代墊,次月再由被告連同房租一
同支付)。詎料被告自租約始之次月即延宕支付房租,而自
102年10月21日起即未再給付房租,且水電費及管理費均未
曾繳付過,嗣經原告催繳,被告仍未繳交,原告即於103年1
月18日以南港昆陽郵局第000009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須
繳納金額及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未繳納之水電費7770
元、管理費8685元、房屋租金20000元(9個月租金54000元
,扣除已繳交之4次租金28000元及押金6000元)。故,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支付積欠原告之租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原告郵局存摺影本12紙、存
證信函影本2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2年10月21日起即未
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且其遲付租
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以103年2月25日存證
信函告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屬有據。
而被告復經本院於103年3月10日收受準備書狀繕本,有本院
柳營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
終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21日起
至103年2月25日止積欠之租金15000元,為有理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信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