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施偉順 原住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八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一九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第2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6日向伊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使用,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並約定分60期平均攤還,並依個別商議
約款契約第23條倘借款人遲付本息,除願自遲延日起按各該
借款利率1.5倍按日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該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起訴請求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11元,及
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2年9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
算之利息,並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7.98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199,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398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8月6日起
至102年9月6日止,按年利率11.99%計付利息,並自102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985%計付利息,核其後
段請求之利率已相當接近法定年利率20%,而原告猶以約款
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款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
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7.985%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
被告給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如約款所示以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
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之違約金利率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依年息2.015%為適當,是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55
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1,7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