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39號
原   告  蔡榮堂
被   告  李謝 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以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整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變更改以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性質應係
屬訴之變更,惟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
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
,並開立支票(支票號碼CA0000000、金額10萬元、發票人
李謝百合 、發票日100年10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
予原告,未料被告屆期不為付款,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0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
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
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
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
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
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
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
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
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
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
院71年5月4日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如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
均未獲付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惟原告
亦自認上開票據業據被告請求不要提示,因之,系爭支票並
未有提示付款之證明,自視為未經付款之提示,依照前揭決
議,原告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應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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