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 王敏琳 相對人 顏源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就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650地號(權利範圍625/0000○○○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原為相對人所有,又抗告人為負擔家計及撫養子女,曾以上開不動產分別向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臺灣銀行貸款80萬元。
嗣後台新銀行以相對人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給抗告人而侵害其債權為原因,對兩造提起訴訟時,抗告人曾代相對人清償積欠台新銀行之50萬元債務;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經常在外積欠債務,亦未負擔家計,均仰賴抗告人工作所得或向他人借錢維持家中生計,抗告人尚未對相對人訴請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相對人竟濫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請求訴訟救助,經原審裁定准許,尚有所誤;因相對人之請求實無理由,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審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89號)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在案,有起訴狀影本、該會臺南分會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相對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8頁及原審補字卷第19頁);另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已由原法院以105年度補字第589號受理在案,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衡諸上開情形,再參以相對人於105年之可處分之收入淨額僅12,533元,且104年度並無財產所得及收入,堪認相對人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係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然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主張,且依相對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觀之,本件尚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相對人應受敗訴之裁判,故尚難謂其為顯無勝訴之望;是原法院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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