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上訴人 王敏琳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被上訴人 顏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8月14日離婚。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經原法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 賴政隆 ,所取得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因此致被上訴人因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扣除上訴人因出賣系爭土地所支出之代書費6,792元、鑑界費4,000元及仲介服務費7萬8,000元後,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381萬1,208元。又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清償銀行卡債50萬元及汽車貸款40萬0,008元,而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以之抵銷上述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利益,經抵銷後,上訴人所受利益為291萬1,200元。另被上訴人於102年失業前,均有以工作所得分擔子女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難認上訴人受有家庭生活費用146萬8,279元及子女撫養費用429萬9,981元之損害;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被告而支出律師費10萬元,屬維護其自身利益之費用;上訴人替被上訴人繳交酒駕罰款10萬元、公益捐款9萬元及借款52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均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繳交自己名下房屋之房屋稅2萬2,134元,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均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91萬1,2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金吾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