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告 顏源宏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被告 王敏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經本院調解以102年
度婚字第108號案件和解離婚。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規避債權銀行追索債權及對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於94年12月21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9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有害其債權而向本院訴請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撤銷系爭土地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103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然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前之102年4月25日即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價金出賣予訴外人 賴政隆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上記載土地交易坪數為574.8坪,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相合(即1,900平方公尺×0.3025=574.8坪,小數點一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迄今未將上開買賣所得款項390萬元返還予原告。
㈡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
56號裁判,本件被告業已於102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390萬元對價出售予善意第三人賴政隆,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無法再就被告與原告間於94年12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撤銷,且無法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給原告,然上開買賣行為既經撤銷,被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39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賴政隆所得之系爭買賣價金390萬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之答辯,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資料,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綜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為沒有辦法生活,故於102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39
0萬元賣給訴外人賴政隆,並花費代書費及介紹費約9萬元,系爭買賣價金被告有用來還給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債務100萬元,另外還有拿去還新光保險10萬元。雖然另案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返還給原告,但是原告很多支出都是從被告這裡拿錢,原告拿錢的時候,被告有叫原告簽借據,但是原告說如果要簽借據就要離婚,而且不讓被告看小孩,所以結婚後被告才會給原告這麼多錢卻沒有留下借據,被告認為做人要公平,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不應該再跟被告要。又於94年間,原告之信用卡已經爆掉,原告叫被告去用房子辦貸款出來給原告用,上開貸款被告目前也還了50萬元。原告97年的時候就已經放無薪假,還跟朋友說可以來被告家喝酒。原告所賺的錢,不夠支付原告所有開銷及小孩的撫養費用,都是被告出錢,原告買車是被告出錢,原告買房子的貸款是用被告的名義辦理,所以也是被告繳款,後來原告酒駕要罰款,被告又去跟新光銀行保險貸款給原告,本金利息都是被告付的,且原告有很多不良嗜好,例如喜歡賭博、去小吃部,都是從被告這裡拿錢,叫原告不要辦信用卡和簽六合彩也不聽。又被告因為婚姻的關係導致情緒低落甚至要就醫,還有3個女兒要扶養,希望原告能夠理解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可參)。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規避債權銀行行使追索權對其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於94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此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撤銷確定,則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因均遭判決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回歸予原告所有,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之義務,亦即被告對系爭土地應自始無所有權之權利。又查,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25日另案訴訟中以390萬元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政隆一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589號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第13-19頁),且被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背面),堪認無訛。基此,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另案訴訟中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賴政隆之行為,實屬無權處分,被告因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39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符合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要件。
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9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曾為原告支付生活所需費用、代原告清償債務
、抑或原告向其多次借款,故原告不應向其請求系爭390萬元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參以被告自承其當初係考量子女照顧及維持婚姻關係之因素,而多次幫助原告解決經濟上之需求一節,故縱被告所言為真,則被告此等行為究屬消費借貸,抑或夫妻間互為生活及經濟上照顧之行為,亦有疑義。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間之利息部分,因本件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之利息,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又原告雖於106年1月23日具狀主張變更訴之聲明(即變更利息請求之時間),惟已於本件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