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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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0號
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0九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九一七七號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六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已撤回終結,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假扣押事件終結,因命聲請人補正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撤銷裁定到院,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縱經聲請人撤回,但假扣押裁定則迄未撤銷,自難認上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