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秩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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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秩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秩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北秩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簡易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所明定;又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北秩字第五號裁定處以拘留一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四月三日,分別向其住所台東縣台東市○○街○○○號二樓、居所台北縣新莊市○○街○○巷一之三號八樓等地送達上開裁定,分別寄存於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惟抗告人嗣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等情,有送達證書二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一紙、抗告狀一件(上有本院收狀章戳)等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蔡如琪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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