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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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7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86年3月10日確定,88年3月9日緩刑期滿,其緩刑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犯該案之宣告刑,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失其效力,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考),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該案後,未曾有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22,5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被告陳建榮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臨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建榮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頂││厝里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3瓶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205巷65號前,因其行車抽菸,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滿臉通││紅、全身酒氣,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書記官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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