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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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上訴人 蘇柏恩
林秀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39、12393、12561號,108年度偵字第307、309、310、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蘇柏恩、林秀龍(下稱上訴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即如附表二所示;以上各罪,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係認定由林秀龍先向蘇柏恩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俗稱搖頭丸之毒品後,再單獨販賣予 吳志芳 ;就附表二部分,則係認定林秀龍與蘇柏恩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而共同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藥丸予吳志芳等情,並對上訴人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及卷內與渠等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而為認定。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無違法可指。林秀龍上訴意旨謂:伊與蘇柏恩係上下游關係,應屬轉讓,伊未販賣毒品,亦無與蘇柏恩共同販賣毒品情事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笫三審上訴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釋示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已說明,審酌林秀龍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前案資料,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猶有矯正必要,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且無罪刑不相當之理由,核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除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外,尚須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即明。再者,案件有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係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違法。查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各犯上開2罪,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情事,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核屬事實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等自白犯行,林秀龍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謂:渠等均坦認犯行,林秀龍復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蘇柏恩,有情輕法重情事,應有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皆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認定上訴人等係各自犯罪而各有所得,且林秀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9,000元,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林秀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核無違誤。林秀龍上訴意旨復謂:原判決就該次交易,對上訴人等分別諭知沒收同一筆犯罪所得,顯有不當云云,亦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仍持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