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翊洋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僅憑密碼驗證,故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陌生人,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依線上博弈公司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聯繫,約定每出借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且額外有3,000元介紹費。黃翊洋旋轉知友人 陳悅昇 (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204號判決有罪確定),由陳悅昇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某時許交付黃翊洋,黃翊洋則先依「林小姐」之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後,於107年9月20日至28日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統一便利商店,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對方收受。嗣「林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於收受黃翊洋寄交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於107年9月28日17時51分、22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思岑 ,假冒網路賣家、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人員,佯稱因人員疏失,致設定成分期轉帳,需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思岑陷於錯誤,於同月29日0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90,103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完畢。嗣經陳思岑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翊洋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林小姐」之人聯繫,並將訊息轉知陳悅昇,由陳悅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給被告。被告依「林小姐」之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給「林小姐」收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林小姐」說是博弈公司要租借帳戶,且有將博弈公司的網站給我看,我有上網去查,我不知道帳號「林小姐」是騙人的,對方有跟我說他們是合法公司等語。
二、被告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林小姐」之人聯繫,並將訊息告知陳悅昇,由陳悅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給被告。被告依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給「林小姐」收受,而該存摺、金融卡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告訴人陳思岑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上述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告訴人(警卷第11至14頁)、證人陳悅昇(警卷第6至7頁、雲檢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44至148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匯款資料(警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9、81、86、90至91頁)、被告提供之交貨便收執聯(警卷第10頁)、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7年11月2日一鶯歌字第00071號函檢附陳悅昇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4至3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2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07472號函(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9年2月14日一鶯歌字第00006號函檢附陳悅昇開戶帳戶於106年
9月1日至107年10月1日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7至85頁)、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9年2月27日一鶯歌字第00
007號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陳悅昇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63頁)等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信賴關係或親友間之借用外,多與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有關。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提供簽注、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㈠、被告在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給對方前,即已知悉每提供1本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者可獲得每月20,000元報酬以及3,000元介紹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8至9頁、雲檢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陳悅昇之證述(警卷第6至7頁、雲檢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
144至148頁)相符,並有陳悅昇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對方使用」,可以獲取金錢上之利益,且為了使陳悅昇獲取此一金錢上利益,被告即將陳悅昇寄交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自稱博弈業者之人。然而,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即可獲取每本金融機構帳戶每個月2萬元之報酬,且另有3,000元介紹費,此一獲利條件,本不合理,又衡情被告案發時為29歲之人,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時從事餐飲服務,每月薪水約3至4萬元(本院卷第110頁)。再者,被告曾有申辦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此有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9至53頁)在卷為憑,是被告並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需以此作為高額對價之交易物品,以及金融卡僅憑密碼交易,並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
㈡、被告供稱:我跟「林小姐」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林小姐」除了給我網站跟公司地址外,並沒有給我公司電話或是「林小姐」本人的手機號碼。我除了上網去看公司網站外,並沒有去做其他的確認等語(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10頁),可見被告僅有公司之網站及地址,未有其餘聯絡方式,且針對主要與其聯絡之人「林小姐」,被告除LINE通訊軟體之外,亦無其他聯繫資訊,是被告在未能充足掌握公司資訊、本案帳戶使用之情形,亦未做確實查證之情況下,即將攸關陳悅昇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交付未曾謀面之線上博弈業者,使被告自身及陳悅昇對於本案帳戶之實際用途已無法控制,無異是將本案帳戶讓渡給其等不認識之人利用。
㈢、被告得知前開出借帳戶換取報酬之訊息後,並未將自己帳戶交付與自稱林小姐之人,就此其供稱:我當初就是把自己的帳戶借給朋友,結果後來因為朋友在網路上販賣手機,被害人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這件事是發生在我將陳悅昇帳戶交付之前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可見被告已可經由先前之經驗,得知若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涉及犯罪並因此接受調查,則其本件得知以出借帳戶換取報酬之訊息後,並未將自己之帳戶交付以換取報酬,轉而向友人陳悅昇收取帳戶,並交付於他人,則其主觀上當明知若因此發生法律問題,勢必由實際提供帳戶之陳悅昇率先出面接受調查,自己則可隱身其後規避法律責任。再由證人陳悅昇證稱:被告跟我說是合法投資,我就把卡片與密碼交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及被告傳給證人陳悅昇之LINE簡訊,被告向證人陳悅昇表示:「算我跟你租借」、「我不是詐騙啊」、「額外再給你3000」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被告表示其即為租借帳戶之人,並一再以合法、非詐騙等語取信於證人陳悅昇,其目的顯然在於卸除證人陳悅昇之防備,以求順利取得帳戶,則以被告前已有出借帳戶遭檢警調查之經驗,如何一再向證人陳悅昇保證屬合法而未涉及犯罪,且不僅將租借帳戶換取現金之訊息主動轉知證人陳悅昇,更向證人陳悅昇陳稱是其本身要租借,又向證人陳悅昇表示,可以額外給你三千等語,如果被告確實出於好意介紹賺錢機會給證人陳悅昇,未取得任何報酬,其如何向證人陳悅昇表示,可額外再提出3,000元與證人陳悅昇,由此可見被告不提供自己帳戶,反積極向證人陳悅昇取得帳戶而交付,目的在於避免交付自己帳戶而攬禍上身,是被告對於陳悅昇本案之帳戶遭用於詐騙犯罪之結果,於主觀上實並未違背其本意,且容許其發生,得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前開辯稱帳號「林小姐」之人有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線上博弈公司,且我有去公司網址看等節,然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詳細查證、確認公司資訊、本案帳戶使用之用途。況且,依照常理觀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在未成功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前,即先行承認其為詐欺集團等情,堪認被告在未深入瞭解該公司後續使用用途之情形下,僅單憑他人片面保證,即寄交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與對方,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所用,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解於被告主觀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之金錢,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陳悅昇之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幫助實施詐騙行為,已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係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提供陳悅昇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行騙,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質不同,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尚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係提供陳悅昇帳戶給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邀約陳悅昇提供金融帳戶,並將陳悅昇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90,103元,尚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實不足取。惟審酌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離婚,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家庭成員有父親及祖母;目前從事服務生之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之行為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
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從而,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二、針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告訴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此過程中並無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為合法來源,藉此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連性。換言之,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之情。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又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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