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上訴人 王柏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84、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柏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劉敏柔 、 李佩珊 (以上二人為購毒者)、 廖宏偉 (本件販賣犯行幫助犯)、 吳玄仁 (本件販賣犯行正犯)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明知吳玄仁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本件幫助販賣犯行之論據。針對上訴人於廖宏偉透過網路刊登兜售毒品交易訊息後,如何基於幫助犯意,出面帶同劉敏柔及李佩珊至毒販吳玄仁住處議價,繼而完成販賣犯行,而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何以足認係便利吳玄仁遂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而幫助販賣,根據上開證人供陳各節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詳為論述並記明理由。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劉敏柔、李佩珊證述上訴人與之見面即談論毒品交易方式、對象各情,與廖宏偉、吳玄仁證述上訴人帶同劉敏柔、李佩珊前來向吳玄仁購毒之經過暨其他案內事證,如何相符,及前述證人彼此先後有異之部分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詳予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為降低遭查緝風險,常由其他幫助犯成員協助施行販賣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受毒品施用者單方委託之幫助施用行為。上訴意旨泛言其行為係幫助施用,尚非幫助販賣,顯就法院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基於幫助犯意,協助載送購毒者到場,便利具營利意圖之正犯吳玄仁遂行其販賣毒品犯行,即已該當幫助販賣上述毒品之要件,至其實施幫助犯行之動機如何、有否獲取報酬,並非所問。原判決因而未贅予論述上訴人前述幫助販賣犯行有否分取任何利益等項,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其幫助犯行營利情形為違誤,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