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仝 何秀鑾 訴訟代理人 縱珊珊 被告 何武通 訴訟代理人何祝華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何良雄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良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土地遺產,請求按原告仝何秀鑾、被告何武通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何良雄如附表二之機車遺產,同意分歸被告取得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良雄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良雄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何良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被告原本即有1/2持分,並使用坐落於該筆土地上之祖厝房屋,為促進土地利用經濟最大化及消滅共有之法目的,被告願以公告現值承買原告所應分得該土地之1/4應繼分,而請求將該土地被繼承人何良雄所遺之1/2持分單獨分歸被告所有,至於被繼承人何良雄其餘遺產之分割方法,被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置辯。
三、原告對被告所述答辯以:原告對被繼承人何良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上坐落之祖厝房屋也有感情,原告婚後仍有住過該祖厝房屋,原告之子從小也是在該祖厝房屋居住成長,後來原告全家才搬遷至臺中,所以就該土地亦希望能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同意被告就該土地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被繼承人何良雄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何良雄未婚無子女,且父母均已亡故,原告、被告為被繼承人何良雄僅存尚在世之兄弟姊妹,而為被繼承人何良雄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何良雄及其父母、已歿之兄弟姊妹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何良雄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何良雄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何良雄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何良雄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良雄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較符合公平原則,至於被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坐落之房屋為祖厝,且目前為被告修繕使用,而被告就該土地本即為另外1/2應有部分之所有人,而請求將被繼承人何良雄所遺該土地之持1/2應有部分全部分歸被告所有,惟原告表示其對該土地上坐落之祖厝房屋,原告及其子女均曾住過,亦有感情,故仍希望能分得該土地其所可分得之應繼分,又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及其子女曾住過該祖厝房屋,是該祖厝房屋對原告既有家族情感上之意義,本院認將該祖厝房屋所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之被繼承人何良雄所遺持分單獨分歸被告所有,而強使原告喪失其對該祖厝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本可分得之應繼分,顯非適當,是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非可採。另就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何良雄所遺機車,既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單獨分配取得該機車,並表示該機車價值無須在本件分割遺產方案價值計算上找補給原告,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將該機車依兩造意願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表一:被繼承人何良雄之遺產(不動產)│├──┬────┬──────┬──────┬────────┤│編號│項目│面積│權利範圍│分割結果││││(平方公尺)│││├──┼────┼──────┼──────┼────────┤│1│雲林縣莿│316│1/2│兩造每人應有部分│││桐鄉莿桐│││各1/4│││段2421地││││││號土地││││├──┼────┼──────┼──────┼────────┤│2│雲林縣莿│70.71│2/116│兩造每人應有部分│││桐鄉中園│││各1/116│││段145地││││││號土地││││├──┼────┼──────┼──────┼────────┤│3│雲林縣莿│469.27│2/116│兩造每人應有部分│││桐鄉中園│││各1/116│││段146地││││││號土地││││├──┼────┼──────┼──────┼────────┤│4│雲林縣莿│2,568.48│2/116│兩造每人應有部分│││桐鄉中園│││各1/116│││段150地││││││號土地││││├──┼────┼──────┼──────┼────────┤│5│雲林縣莿│2,607.13│1/2│兩造每人應有部分│││桐鄉埔南│││各1/4│││段726地││││││號土地││││├──┼────┼──────┼──────┼────────┤│6│雲林縣莿│247.92│1/2│兩造每人應有部分│││桐鄉埔南│││各1/4│││段727地││││││號土地││││├──┼────┼──────┼──────┼────────┤│7│雲林縣莿│294.57│2/116│兩造每人應有部分│││桐鄉埔南│││各1/116│││段863地││││││號土地││││├──┼────┼──────┼──────┼────────┤│8│雲林縣莿│303.23│2/116│兩造每人應有部分│││桐鄉埔南│││各1/116│││段863-1││││││地號土地││││├──┼────┼──────┼──────┼────────┤│9│雲林縣莿│217.55│1601/113088│兩造每人應有部分│││桐鄉埔南│││各1601/226176│││段865地││││││號土地││││├──┼────┼──────┼──────┼────────┤│10│雲林縣莿│12.33│1601/113088│兩造每人應有部分│││桐鄉埔南│││各1601/226176│││段865-1││││││地號土地││││├──┼────┼──────┼──────┼────────┤│11│雲林縣莿│518.46│2/116│兩造每人應有部分│││桐鄉埔南│││各1/116│││段869地││││││號土地││││├──┼────┼──────┼──────┼────────┤│12│雲林縣莿│254.79│1/2│兩造每人應有部分│││桐鄉南安│││各1/4│││段782地││││││號土地││││├──┼────┼──────┼──────┼────────┤│13│雲林縣莿│373.62│1601/113088│兩造每人應有部分│││桐鄉南安│││各1601/226176│││段1313地││││││號土地││││├──┼────┼──────┼──────┼────────┤│14│雲林縣莿│510.44│1601/113088│兩造每人應有部分│││桐鄉南安│││各1601/226176│││段1314地││││││號土地││││├──┼────┼──────┼──────┼────────┤│15│雲林縣莿│196.91│1601/113088│兩造每人應有部分│││桐鄉南安│││各1601/226176│││段1527地││││││號土地││││├──┼────┼──────┼──────┼────────┤│16│雲林縣莿│43.55│1601/113088│兩造每人應有部分│││桐鄉南安│││各1601/226176│││段1528地││││││號土地││││├──┼────┼──────┼──────┼────────┤│17│雲林縣莿│180.7│2/116│兩造每人應有部分│││桐鄉南安│││各1/116│││段1613地││││││號土地││││└──┴────┴──────┴──────┴────────┘┌──────────────────────────────┐│附表二:被繼承人何良雄之遺產(動產)│├──┬────┬─────────────┬────────┤│編號│項目│數量│分割結果│├──┼────┼─────────────┼────────┤│1│車牌號碼│1輛│分歸被告取得│││M3J-908│││││號機車│││└──┴────┴─────────────┴────────┘┌────────────────────────┐│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何良雄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仝何秀鑾│1/2│├──┼────┼────────────────┤│2│何武通│1/2│└──┴────┴────────────────┘